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一)的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底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级数 | 全月应纳税所得额 | 税率(%) | 速算扣除数 |
1 | 不超过1500元 | 3 | 0 |
2 | 超过1500元至4500元 | 10 | 105 |
3 | 超过4500元至9000元 | 20 | 555 |
4 | 超过9000元至35000元 | 25 | 1005 |
5 | 超过35000元至55000元 | 30 | 2755 |
6 | 超过55000元至80000元 | 35 | 5505 |
7 | 超过80000元 | 45 | 13505 |
注:
(1)此表所称全月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3500元后的余额或者减除附加减除费用后的余额。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一)的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底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说明:
上述表格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之附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处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处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四、在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则不补假。职工带薪年休假。其他假期
一、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
(一)新年,放假1天(1月1日);
(二)春节,放假3天(正月初一、初二、初三);
(三)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
(四)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
(五)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
(六)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
(七)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二、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
(一)妇女节(3月8日),妇女放假半天;
(二)青年节(5月4日),14周岁以上的青年放假半天。
三、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则不补假。
四、职工带薪年休假
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五、其他假期
(一)婚假:符合法律规定结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3天)外,上海市再增加婚假7天。增加婚假7天一般应当与婚假合并连续使用(包括双休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二)丧假:凡父母、配偶、子女、公婆、岳父母死亡,给假1天至3天。
(三)产假: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四)生育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上海市再增加生育假30天。生育假一般应当与产假合并连续使用(包括双休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生育假享受产假同等待遇,
(五)配偶陪产假:男方享受配偶陪产假10天,应当在产妇产假期间使用(包括双休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配偶陪产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六)授乳假:女性已婚雇员在哺乳期内,每个工作日可享受一小时的哺乳假,直到小孩满一周岁为止。
说明:
(1) 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和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的有关规定的法律依据是国务院2013年12月公布的《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六条。
(2) 职工带薪年休假的规定的法律依据是国务院2007年12月公布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
(3) 婚假的法律依据是(80)劳总薪29号、沪府办发(87)17号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2月23日通过的新修改的《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2016年3月1日施行)及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6年2月26日发布的新修改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解释。
(4) 丧假的法律依据是(80)劳总薪29号及沪府办发(87)130号文。
产假、生育假及配偶护理假的法律依据是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国务院第619号令,2012年4月28日公布并实施)、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2月23日通过的新修改的《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2016年3月1日施行)及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6年2月26日发布的新修改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解释。